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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1日0时许,李**驾驶豫KDK520号小型轿车,沿郏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城区产业聚集区门口处时,撞上道路北边的绿化带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豫KDK520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郏价认字(2014)第222号”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整(38311.00元);评估费10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肆万壹仟叁佰壹拾壹元(41311.00元)。由于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肆万壹仟壹佰壹拾壹元(413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价格鉴定主体不合法,不具有国家司法鉴定资格。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损失。2、事故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司机的身份和准驾车型。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类型及实际车辆所有人。4、事故车辆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进出口业务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车辆定损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定损时实际支付的费用。6、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7、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施救所发生的费用。8、证明一份,证明李**车号为豫KDK520轿车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人财**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车辆定损票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主体不合法,不具有国家司法鉴定资格。而且鉴定资格的选择和鉴定过程都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该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3、对施救费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开具日期,不能证明是对豫KDK520进行施救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8有异议,本证明的年份是20111年,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分期的凭证,同时车辆的所有人应该以行车证载明的人为准。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5、6、8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没有出具日期,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该事故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日,许昌**限公司为豫KDK520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63200元。

2014年7月11日0时许,李**驾驶豫KDK520号小型轿车,沿郏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区产业聚集区门口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郏县**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4年7月11日0时许,李**驾驶豫KDK520号小型轿车,沿郏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区产业聚集区门口处时,撞上道路北边的绿化带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豫KDK520号小型轿车损坏。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郏县**察大队委托,郏县**中心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22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核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32391.00元;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592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叁万捌仟叁佰壹拾壹元整(RMB:3831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在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许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李**于20111年12月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一辆帝豪轿车,车号为豫KDK520,李**为实际购车人。许昌**限公司2014-11-25”。豫KDK520号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入户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所有人为许昌**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证明中的“20111年”显系笔误,应理解为“2011年”。

本院认为:被告称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许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李**为豫KDK520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郏**证中心核定的车物损失价格总计为3831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311.00元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鉴定主体即郏县**中心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申请手续,系对权利的放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费用、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保险赔偿金38311.0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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