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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诉被告车会立、许昌众**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车会立、许昌众**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车会立的委托代理人何汩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春岭诉称:2015年1月21日,闫国岭驾驶豫K59017号货车在许禹路庞庄路口与原告余春岭驾驶的豫KDC80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春岭及豫KDC806号轿车乘员安全岭、安新州、安**、安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国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春岭已垫付豫KDC806号轿车车上受伤乘员治疗费3791.26元。经核实,豫K5901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车会立,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众**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余春岭各项损失共计115427.26元(治疗费22558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134元、误工费9301.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647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垫付医疗费3791.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会立辩称:肇事司机闫国岭是被告车会立所雇佣的司机,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

被告许昌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乘车人安全岭、安新州、安**、安小*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各项请求过高;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等情况。

证据二,肇事司机闫国岭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双证合法有效。

证据三,肇事车辆豫K59017保险卡、保险单各两份、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59017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车会立,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余**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558元。

证据五,许**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多发骨折、脑挫伤积液,住院24天,需两人陪护。

证据六,许**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3至7肋骨骨折、左侧脑膜下积液、脑挫伤等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八,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无酒驾行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估计15000元。

证据九,豫KDC806号轿车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1642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证据十,原告的驾驶证及豫KDC806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及所驾驶的车辆均有合法证件。

证据十一,村委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有一子余海乐需要抚养,现年16岁;原告全家在长葛市石固镇市场街经营有门店,并在门店内居住。

证据十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8月至今在长葛市石固镇经商。

证据十三,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豫KDC806号轿车上有4名乘车人因事故受伤,原告已经赔付四人医疗费3791.26元。

证据十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800元。

被告车会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许昌众**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无异议。证据八系被告的勘察记录,仅是估计损失为15000元,估损数额并非实际损失数额,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0元。对证据九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城镇,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与本次交通事故相隔近七年,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近一年的工作情况。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该四名乘车人的损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处理。对证据十四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出院的支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受伤住院不可能在外住宿,所以该费用并非原告所支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系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的记录,能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系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在限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城镇,该证据显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石固镇镇中心市场街中段居住,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属城镇区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十二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超出有效期,但与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系原告驾驶车辆上四位乘车人因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赔偿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能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由四位乘车人另行主张。因原告已经赔偿了四位乘车人的医疗费损失,为了减少诉累,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十三中,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因原告没有到外地就医并在外住宿的情形,故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车会立、被告许昌众**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10时30分,闫国岭驾驶豫K59017号半挂货车行至许禹路庞庄路口时与原告余春岭驾驶的豫KDC80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春岭及其轿车乘车人安全岭、安新州、安**、安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闫国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春岭及乘车人安全岭、安新州、安**、安小*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被送进许**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主要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等。原告余**经住院26天伤情好转,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558元。原告余**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2015年2月4日,河南万**限公司作出豫万信(2015)鉴字第01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豫KDC806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6427元。原告余春岭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2015年5月18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余春岭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余春岭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余**驾驶的豫KDC806号车辆乘车人安全岭、安新州、安**、安小*在事故中受伤,在许**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91.2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余**赔偿四位乘车人。

原告余春岭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4年起在长葛市石固镇市场街中段开办日杂百货店,提供日杂用品零售、衣物清洁服务,并在店铺内居住。原告余春岭有一子余**(1999年8月2日出生),需要和妻子一同抚养。豫K59017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众**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车会立,肇事司机闫国岭系被告车会立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驾驶豫KDC806号轿车与闫国岭驾驶的豫K59017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四位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国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及四位乘车人无责任。因闫国岭在为被告车会立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由被告车会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保险,原告及四位乘车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会立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5901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许昌众**限公司营运,被告许昌众**限公司应与被告车会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商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余**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损伤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春岭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9126.64元(28472元/年÷365天×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7天),护理费4056.28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元(15726.12元/年×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64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乘车人安全岭、安新州、安**、安小*医疗费3791.26元,以上共计114574.6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车会立、许昌众**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13074.6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损失113074.6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车会立、许昌众**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春岭鉴定费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春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余**负担211元,被告车会立、许昌众**限公司连带负担2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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