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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诉被告陈**、河南四**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因与被告陈**、河南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全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4年11月9日22时,被告陈**驾驶豫K59039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30连霍高速公路903KM+950M处,与前方因绿色货物检测停车的原告王**驾驶的豫K66059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豫K66059号车向前移动又与刘**驾驶的辽H431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陈**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潼高交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渭价车鉴字(2014)86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车辆损失为164336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84380元、停运损失费128100元、施救费6900元、拖车运输费5300元、停车费900元、住宿费210元、交通费338元、鉴定费7300元,共计23342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存在人为拖延修车的情形,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通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存在人为拖延修车的情形,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本案二原告在事故中均未受伤,故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不是本案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拖车运输费、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本次事故给第三方车辆造成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保留适当份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车损为164336元。3、

渭南**证中心车辆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700元。4、华阴市**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共计6900元。5、华阴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900元。6、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38元。7、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210元。8、原告与西安**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拖回事故车辆支付运输费5300元。9、原告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10、交强险、商业保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59039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河南**公司。

被告**通公司、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9、10、1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第4组证据有异议,拖车费和施救费属于同一种费用且为间接费用。第5组证据有异议,停车费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第6、7组证据有异议,上述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第8组证据有异议,运输费属间接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河南**公司、人保**公司对第1、9、10、11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因被告人保**公司庭后提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二被告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6、7组证据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8组证据的运输费属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肇事车辆行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通过年审。2、协议书一份。证明豫K59039号货车系朱**在被告河南**公司分期购买,现还有六万多元车款未付。

原告王**、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否真实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对被告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反映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被告河南**公司与案外人朱**所签,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认可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且对朱**询问后,朱**亦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证未经检验,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证未经年审。同时,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示。

被告陈**、河南**公司对该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并未告知被告。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本院核实,被告陈**并不存在驾驶证未经年审的情况,且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未能提供就驾驶证未经年审属于保险免赔的情形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就豫K66059号货车车辆损失修复价格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豫K66059号货车修复价格为84380元。该鉴定作出后,二原告申请就豫K66059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许金诚信价估字第(2015)第04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豫K66059号货车日停运损失价格为7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豫K66059号货车停运损失为1281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二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陈**、河南**公司、人保财险许**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认为,豫K66059号货车停运时间过长,且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河南**公司认为,豫K66059号货车停运时间过长,但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第三方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所作,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所持异议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陈**驾驶豫K59039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30连霍高速公路903KM+950M处,与前方因绿色货物检测停车的原告王**驾驶的豫K66059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豫K66059号车向前移动又与刘**驾驶的辽H43138号重型半挂牵引尾部相撞,造成陈**及豫K59039号乘车人王**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潼高交支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驾驶的豫K66059号货车受损严重,后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该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K66059号货车车损为84380元。2015年7月24日,许昌市**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价估字(2015)第04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豫K66059号货车停运损失为128100元。原告王**支付停车费900元、施救费6900元、拖车运输费5300元、住宿费210元、交通费338元,以上共计13648元。

另查,豫K6605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豫K5903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四方物通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朱**。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K59039号驾驶员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二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的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运输费虽属间接损失,且被告人保财险许**司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但不应将该条款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规定,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运输费不予赔偿”的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院并未采信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故对该鉴定费用3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豫K66059号货车各项损失为:车损84380元、停运损失128100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6900元、拖车运输费53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2918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车损、停运损失共计212480元,支付原告王**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运输费共计13100元。原告王**支付的停运损失鉴定费3600元,应由被告陈**负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12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运输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3100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鉴定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王**、王**负担63元,被告陈**负担4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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