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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郅国干、张**诉被告许昌**限公司、第三人何**、第三人何**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郅国干、张**因与被告许**限公司、第三人何**、第三人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国干、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大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第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郅国干、张**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许**限公司职工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均由被告单位持有。二原告系郅**父母,第三人何书堂系郅**之夫、第三人何*昭系郅**之子。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共计9961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限公司辩称:郅**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所述赔偿费用属实,被告愿意依法判决。

第三人何**、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郅国干、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2、许昌县桂村乡郅庄村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女儿郅**,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3日死亡。3、被告许**限公司证据一份。证明郅**系被告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公积金、养老金等共计99619.31元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二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4、(2014)魏*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及第三日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郅**死亡的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因被告许**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郅国干、张**之女郅**原系被告许昌**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3日,郅**因交通事故去世。经被告许昌**限公司核算,应支付郅**公积金22828.16元、养老金29270.71元、医疗保险金554.21元、丧葬补助费6126.03元、一次性抚恤金40840.20,共计99619.31元。后二原告因与第三人何**(系郅**丈夫)、第三人何**(系郅**儿子)就上述赔偿金如何分配产生纠纷,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郅国干、原告张**、第三人何**、第三人何**作为郅**遗产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郅**生前的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应属郅**生前与第三人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其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第三人何**所有后,其余的财产再由四继承人进行分割。即原告郅国干、原告张**、第三人何**应分别获得郅**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共计6581.63元,第三人何**应获得郅**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共计32908.17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系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付死者亲属的补偿,对于上述两项费用,四继承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共同分割,即原告郅国干、原告张**、第三人何**、第三人何**应分别获得郅**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174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死者郅宝伦公积金、养老金、治疗保险共计52653.08元,分别支付给原告郅国干、原告张**、第三人何**每人6581.63元,支付第三人何书堂32908.19元;

二、被告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死者郅宝伦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6966.23元,分别支付给原告郅国干、原告张**、第三人何**、第三人何**每人1174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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