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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豫李**、洛阳**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洛阳**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樊红军,被告李**,被告洛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23日12时许,在陆车路嵩县黄庄乡辽座村路段,被告李**驾驶洛阳**限公司所有的豫CA979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对向行驶原告张**驾驶的豫CJ5838号长安牌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6626.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约定予以赔偿;2、过高部分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被告垫付部分不再向原告方赔偿。

被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中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营运。车辆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3、豫CA9795号车挂靠在洛阳**有限公司营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被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CA979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陆车路嵩县黄庄乡辽座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豫CJ583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车速,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嵩县黄庄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往嵩县**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2、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额面部多处挫裂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5、左小腿皮肤挫伤;6、右小腿皮肤擦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5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988.77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医嘱:1、1、继续口服接骨、活血药物应用;2、患肢夹板支具固定,禁止自行解除;3、患肢加强肌肉功能锻炼;4、2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1年之内避免参加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所有的豫CJ583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嵩县**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4753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700元。

原告张**,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张**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嵩县**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额为5066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张**,生于2013年1月30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支付现金23300元。

被告李**系豫CA979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限公司,故被告洛阳**限公司系豫CA9795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2015年4月21日,被告洛阳**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A979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李**作为车辆的肇事者及实际车主,应当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公司公司作为豫CA9795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李**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A979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A979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张**请求的其母亲姚**的被扶养生活费,因姚**尚未达到法定年龄,且又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告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4988.77元;2、残疾器具费2500元;3、护理费((25402元÷365天)×56天)×2人=7784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0天,(5066元÷30天)×70天=118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1120元;6、营养费56天×10元=560元;7、伤残赔偿金共计53611.49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6438.12元×15年)×10%÷2人=4828.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1475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A979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护理费7784元、误工费11816元、伤残赔偿金5361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271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A9795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9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车辆损失12753,共计1942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已垫付费用20900元;

四、原告张**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认证费700,共计2400元,由被告李**(该受理费已从被告李**先前支付部分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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