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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05分,陈**驾驶豫K98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335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南环路广天乡赵花园锅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驾驶的“洪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和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该事故万*公司方已经赔偿王**各项损失160000元,另支出施救费5000元、修车费3900元。豫K98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335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万里公司不是实际赔偿义务人;2、王**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保险公司对修车费3900元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K98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335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万里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额1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2014年7月17日9时05分,豫K98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335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雇佣的司机陈**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南环路广天乡赵花园锅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男,1939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郏县广天乡苏庄村2号)驾驶的“洪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豫K98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335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修车费3900元,支付事故施救费5000元。

郏县**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且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郏县**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一、由陈**一次性赔偿王**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二、陈**车损自负;……。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告万**司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二、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四、车损3900元;五、三轮车车损5000元;六、施救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万里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K98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335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额100000元)等保险,有保险单佐证。该车2014年7月17日9时05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员陈**和死者王**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王**死亡,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且对王**死亡损失已经调解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K98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335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额100000元)等保险,故万**司为该事故赔偿受害人王**死亡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一、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二、精神抚慰金,由于王**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较为适宜;三、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四、车损3900元;五、万**司请求三轮车车损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六、施救费5000元,共计10025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1355.7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8900元。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万**司不适格,万**司不是实际赔偿义务人。由于万**司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有车辆所有权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100255.7元;

二、驳回许昌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负担444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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