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陈**等与任**、河北**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陈**、陈**、赵**诉被告任**、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杨**、杨**、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赵*、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陈**、陈**、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任**、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锋、被告赵*、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公司、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陈**、陈**、赵**诉称:2015年10月17日03时,被告任**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55KM西幅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分别与前方赵*驾驶刚停在车道内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杨**驾驶占压部分车道的豫A×××××小型轿车和站在车道内(两车中间)的陈**相撞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护栏、及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任**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赵*、杨**、陈**三人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陈**死亡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超辩称:1、任*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2、任*超为受害者垫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事故赔偿款18500元,这些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回给任*超;3、任*超驾驶车辆上产生货损10万元,原告应当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任*超或者车主。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中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外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杨**、杨*须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驾驶员没有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对于车辆的使用情况无法确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诉讼费、鉴定**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赵*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樊**、陈**、陈**、赵**为支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许**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陈**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赵*、赵**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陈**死亡的事实;2、陈**的母亲赵**、妻子樊**的身份证复印件、儿子陈**、女儿陈**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死者陈**与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均是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陈**、陈**需要支付抚养费的年限;受害人是赵**唯一的子女;3、冀E×××××-冀E×××××挂重型牵引车行车证、任*超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豫A×××××号小轿车的行车证、杨**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豫K×××××号普通轻型货车的行车证、赵*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冀E×××××-冀E×××××挂、豫A×××××、豫K×××××均是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及司机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E×××××-冀E×××××挂车在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豫A×××××号车在渤**公司投有交强险;豫K×××××号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支出陈**的抢救费2108.2元。5、魏都区**马岗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买卖转让合同、产权证、原告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各一份,受害人陈**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陈**与妻子樊**、儿子陈**、女儿陈**、母亲赵**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6、原告陈**在许**慧小学就读证明、陈**在东城区启蒙幼儿园就读证明及东城区幼儿园开具的学费收据五张,证明陈**、陈**在城镇上学的事实,其抚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7、许昌**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死者陈**的母亲赵**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生活费和赵**育有二个孩子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抢救陈**及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960元。

被告任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任世*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规定超载,商业险应加免10%。

被告**公司、被告杨**、被告杨**、被告**公司、被告赵*、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樊**、陈**、陈**、赵**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本院查证核实原告赵**的子女并非死者陈**一人,赵**还有一女儿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核实,本案受害人陈**的实际发生抢救费为1410.10元,对此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赵*的两份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证据5、6,被告中华**公司、渤**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中华**公司、渤**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赵**未到60岁,故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任**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收条,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未主张,且被告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于免责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提示或者说明,被告中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提示被保险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被告中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7日03时10分许,任世*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55KM西幅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分别与前方赵*驾驶刚停在车道内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杨**驾驶占压部分车道的豫A×××××小型轿车和站在车道内的陈**相撞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护栏、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任世*负同等责任,赵*、杨**、陈**三人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许**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1410.1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任世*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8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樊**系死者陈**的妻子,原告陈*甲系死者陈**的儿子,原告陈*乙系死者陈**的女儿、原告赵**系死者陈**的母亲,上述人员的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陈**共有兄妹两人。陈**生前自2012年7月开始在许昌市××东停车场工作,原告樊**在许昌县**有限公司工作。死者陈**生前与妻子樊**自2013年11月开始在魏都区**马岗社区马岗村租房居住。死者陈**之子陈*甲在许**慧小学上学,之女陈*乙在东城区启蒙幼儿园上学。

涉案车辆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冀E×××××挂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涉案车辆豫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涉案车辆豫K×××××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陈**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号小型轿车、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四原告因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任**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赵*、杨**与陈**共同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对于被告赵*、杨**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赵*、杨**及陈**的责任大小,故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赵*、杨**均承担此次事故16.67%的责任。但因被告任**驾驶的涉案车辆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杨**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赵*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公司、被告**公司、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杨**、赵*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前,死者陈**、原告樊**、陈**、陈*乙的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上述人员自2013年11月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至于陈**母亲的生活费,因陈**母亲赵**系农村居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因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0.1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04.0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15726.12元/年×10年+15726.12元/年×4年÷2人+6438.12元/年×10年÷2人)、交通费1500元,另,此次事故致陈**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5000元,以上共计776045.14元。

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70.0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10470.03元。

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70.0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10470.03元。

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70.0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0470.0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下余损失444635.04元(776045.14元-331410.10元)的50%,即222317.52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总计332787.55元。

被告赵*、杨**均承担原告下余损失444635.04元的16.67%的责任,即74120.66元。因被告任世*已先行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8500元,故四原告在获得被告赔偿款的同时将该款项返还被告任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陈**、陈**、赵**各项费用共计332787.55元;

二、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陈**、陈**、赵**各项费用共计110470.03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陈**、陈**、赵**各项费用共计110470.03元;

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陈**、陈**、赵**各项费用共计74120.66元;

五、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陈**、陈**、赵**各项费用共计74120.66元;

六、驳回原告樊**、陈**、陈**、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任**承担5130元、被告杨**承担3565元,被告赵*承担2845元,由原告樊**、陈**、陈**、赵**承担17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或履行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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