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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何国战、何**、杞县恒**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杞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何国战、何**、杞县恒**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杞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国战、何**、杞县恒**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坦运、何**、被告中国人民**司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义诉称:2012年11月20日16时48分许,在方城县高速引线与方*公路交叉口,被告何*战驾驶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侯*义驾驶的豫RVC70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战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义负次要责任。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7568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战辩称:被告何*战是驾驶员,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何**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何**已赔偿原告17099.50元,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何**。3、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所述的已理赔22060元与本案无关。4、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是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不及时理赔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承担。

被告杞县恒**限公司辩称:1、被告何国战驾驶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杞县恒**限公司处经营的,实际车主被告何**,被告杞县恒**限公司未收取该车的任何费用。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杞县恒**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数额过高,有15%的免陪数额。3、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何**2206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内扣除。4、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6时48分许,在方城县高速引线与方*公路交叉口,被告何*战驾驶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侯**驾驶的豫RVC70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方城**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战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负次要责任。原告侯**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335.57元。原告侯**的伤情于2013年6月16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07a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1、侯**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2、侯**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六级。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07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侯**护理等级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侯**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2013年12月6日河南豫*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豫*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75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侯**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8500元;2、侯**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侯**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另外该鉴定所证明:侯**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75681.19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31554.52元。

另查明:(1)侯国义儿子侯丰允于2006年7月29日生,儿子侯**于2012年9月14日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2)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豫B7818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何**,被告何国战是被告何**雇佣的司机,2011年3月7日被告何**与被告杞县恒**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何**的驾驶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豫B7818挂车挂靠在被告杞县恒**限公司处经营的;杞县恒**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为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豫B7818挂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共计3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

(3)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何**支付的赔偿款计1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战驾驶被告何**的车辆与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战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负次要责任。杞县**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为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豫B7818挂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何**承担70%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医疗费29335.57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㈡、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超过180天,应支持180天为宜);

㈢、护理费92100元(50元/天×90天+50元/天×365天×12年×40%));

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

㈤、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

㈥、残疾赔偿金78259.38元(7524.94元/年×20年×5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两个儿子应为39250.69元(5032.14元/年×30年×5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17510.07元(78259.38元+39250.69元);

㈦、交通费1000元;

㈧、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支持20000元;

㈨、根据鉴定结论,每次安装假肢的住宿、交通、护理费酌定为2000元,假肢费用65940元(18500元/个×3个+18500元×2%×12年+2000元×3次)。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338485.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0元;下余94485.64元(338485.64元-244000元),其70%为66139.95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何**支付的赔偿款计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何**。被告中国人**司杞县支公司辩称有15%的免陪数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在被告杞县恒**限公司投保时予以明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司杞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司杞县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何**2206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内扣除,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出险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该赔偿款是另一次事故发生的费用,而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杞县恒**限公司为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豫B7818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内向原告侯**赔偿23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杞县恒**限公司为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豫B7818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内向被告何**支付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杞县恒**限公司为豫BFC555号重型牵引车、豫B7818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侯**赔偿66139.95元。

四、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6元,鉴定费1800元,计10916元,由原告侯**负担4000元,由被告何**负担6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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