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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超诉被告田**、舞钢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超诉被告田**、舞钢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田**委托代理人司爱军,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早就熟悉,经被告田**介绍原告与王**相识。自2010年1月15日始由被告田**担保,原告陆续借款给王**用于承包被告田**所在的舞钢市**发公司(简称福**产公司)开发的现代城项目12号至13号的建设工程,后王**无力偿还该借款及损失补偿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与王**及被告田**代表的被告福**产公司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田**代表的被告福**产公司从应付给王**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70万元款项,损失补偿费由王**另行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15日,王**及二被告均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款项及损失补偿费的义务。后在福**产公司办公室经各方再次协商确认,由王**向被告福**产公司出具收到福田现代城12号至13号工程款100万元整的收到条,并由被告田**代表被告福**产公司确认,“总款项共计100万元,该款工程结束结算支付。利息、损失补偿费按照原协议每月28000元补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及被告福**产公司主张偿还款项及利息等,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款项。经了解,被告福**产公司开发有福田现代城项目,并且王**承接有福田现代城12号至13号建设工程项目,且被告田**是被告福**产公司的总经理,与被告福**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丽娜系父女关系,在福**产公司的日常运营过程中代表公司进行决策及行使权利。所以被告田**在协议书及2011年11月15日收到条上签字确认负责偿还原告款项及利息100万元,故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田**和被告舞钢市**发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款项100万元及利息728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爱军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田**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田**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王**形成借款关系,后转化为福**司收到100万元,至于收到这100万元是借款,还是向福**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并未表述清楚,我方认为这100万是支付的工程款。至于田**记述的一句话,意思是工程款结算事项的约定,是福**司与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田**不应当承担责任。田**在2011年,也即王**出具收条的时候,田**已不再福**司担任任何职务,故不能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职务行为。

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款项与被告福**司没有关系,王**与被告福**司也没有关系,收条上也没有福**司的任何签章,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现金54.5万元,按月息4%支付利息费用。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本息,提前结算按天计付,过期加倍付息。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借款人处签名显示王**,担保人处签名显示田**。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该《借条》的原件,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出示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原王**所欠张**款项70万元,从田**所欠王**工程款中扣回支付给张**。在没有扣回款项之前,损失补偿费用由王**支付给张**。待工程款扣回之后王**不再支付损失补偿费用。损失补偿费用约定每月2.8万元,按月支付。落款处签名显示为张**、王**、田**。关于该《协议》所涉7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有部分系王**后来陆续所借的本金,再加上利息,还有其他借款;王**还过10万元的利息,减掉这10万元,再加上其他利息和借款计算下来有80多万元(庭后原告称为70多万元)没还,后来双方确定按70万元计算;70万元里面有大概不超过10万元(庭后原告称为十几万元)系54.5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借条》中记载的54.5万元借款的下余利息数额、原告所述王**的后期借款及后期借款产生利息数额等详细情况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明确,且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福**司现代城12号—13号工程款100万元,还借款(张**)。收款人王**,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其中包括前期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共计100万元,该款工程结束结算支付,落款处签名为田**。原告在庭审中还出示了舞钢市**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查询信息、通话录音、王**刑事判决书及田**网上访谈录,证明田**在签订协议书及出具借条时身份为舞钢市**有限公司总经理,且有权代表舞钢市**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行为。除此之外,原告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田**曾任舞钢市**有限公司总经理,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田**有权代表舞钢市**有限公司进行民事处分行为。

另查明,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在舞钢**管理局的备案材料显示:2013年3月12日前,舞钢市**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臧**、田**、田**、田**;2004年3月25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田**同志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舞钢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刘**,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显示被告田**曾任舞钢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理职务。另据向臧**了解,臧**称与田**系夫妻关系,田**离开家十几年了,出去后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挂名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田**在签署原告所出示的涉案证据时系舞钢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该权利,且原告提供的所有涉案证据上均没有加盖舞钢市**有限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主张舞钢市**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主张舞钢市**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2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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