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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结诉被告贾**、林**、西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房地产公司)、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结诉被告贾**、林**、西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房地产公司)、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结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委托代理人杨**、朱**,被告林**、被告贾**及林**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地房地产公司、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结诉称,2012年3月23日,刘*强(刘*结之弟)同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0‰支付,逾期加收利率0.5‰。合同签订后,刘*强履行了出借义务,贾**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刘*强、刘*结、贾**、林**协商于2012年5月22日由刘*结与贾**签订150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0日,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月利率为50‰,保证人林**。合同签订后,刘*结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5月25日,贾**与刘*结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并向有权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新**产公司及中**公司为贾**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刘*结请求贾**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林**、新**产公司、中**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贾**答辩称,贾**与刘**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刘**的诉讼请求。首先,贾**虽与刘**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刘**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与刘**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刘**与林**之间的借款关系,贾**并不知道,且贾**也未使用此款,所以,刘**与林**的借款与贾**无关,刘**应向林**主张债权。第三,从交易习惯上看,刘**主张与贾**存在借款关系,不但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应提供由贾**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刘**给贾**汇款凭证。没有提供借款借据和汇款的银行凭证,说明刘**未履行借款合同,就不能认定贾**与刘**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林**答辩称,对借款1500万元没有异议,同意分期偿还,但利息约定高于法定利率,同意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新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盛建材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3日贾**与刘**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日,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利率50‰。贾**自愿用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作抵押,担保人为林**。2、2012年5月22日,贾**与刘**签订15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贾**用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和一幢住宅楼作抵押。担保人为林**。3、刘**2012年3月23日委托函一份,证明刘**委托周口中**限公司向贾**转款1000万元。4、林**2012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周口中**限公司现金1000万元。5、2012年3月23日贾**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贾**借刘**1000万元,让刘**转入林**农村信用社622991137200296145、农行帐户6228452080014214718、工行帐户6222081717000065131、建行帐户6227002311500097438、中**行帐户6216618002000636452内。6、林**于2012年5月26日向刘**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林**向刘**借款500万元,期限10日,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月利率为50‰.7、林**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林**收到现金500万元。8、2012年5月22日刘**与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刘**将其与贾**、林**签订的已到期债权1000万元转让给刘**,由刘**行使债权。9、新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刘**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新地房地产公司愿意为贾**向刘**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10、林**于2012年3月23日向刘**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林**愿意为贾**向刘**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11、中**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为刘**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中**公司愿意为贾**向刘**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12、建房注册号为4110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刘**享有贾**位于西华县城关镇箕子台路西段路南1幢办公楼及1号住宅楼的抵押权。13、2012年5月25日西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出具的抵押房地产情况一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贾**在建工程评估价为19142800元。14、林**于2012年6月25日向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如违背承诺,自愿按所借款的10%支付违约金。

被告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2年3月23日贾**与刘**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与刘**主张的1500万元不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2、对2012年5月22日贾**与刘**签订的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林**1000万元收据、贾**出具的委托书、林**500万元收据无异议;3、刘**与刘**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贾**无关;4、新地房地产公司、中**公司、林**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建工程评估见证书担保的是贾**的借款,贾**未向刘**借款,抵押担保不成立,在建工程抵押借款未用于在建工程,抵押无效。6、对林**2012年6月25日承诺书、刘**2012年3月23日委托函、林**500万元借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2年3月23日贾**与刘富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5月22日贾**与刘**签订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刘**委托函、林**1000万元收据、贾**委托书、林**借刘**500万元借据、林**500万元收条、刘富强与刘**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2、新地房地产公司、中**公司、林**承诺函与本案无关;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建工程评估见证书与林**无关;4、对林**承诺书未发表意见。

被告贾**、林**、新地房地产公司、中**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刘**、被告贾**、林**质辩双方意见,对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14份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贾**、林**对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贾**仅认为贾**与刘富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贾**与刘**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质证意见与本案贾**认可的将款汇到林**帐户的委托书相矛盾,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14份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2年3月23日贾**作为借款人、林**作为担保人与刘**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向刘**借款1000万元,贾**用位于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作抵押,林**为担保人,借款期限60日,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利率50‰。当日,刘**委托周口中**限公司向贾**转款1000万元。贾**向刘**出具委托书让其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林**帐户。2012年3月24日林**向刘**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到周口中**限公司1000万元。2012年3月23日,林**、新地房地产公司、中**公司分别向刘**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贾**向刘**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5月22日刘**将贾**到期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2012年5月22日贾**作为借款人,林**作为担保人与刘**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向刘**借款1500万元,贾**将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和一幢住宅楼作抵押,林**为担保人。借款期限30日,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2年5月25日贾**与刘**在西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建房注册号为4110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贾**将位于西华县城关镇箕子路西段路南1幢办公楼及一幢住宅楼抵押给刘**,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及利息。同日,西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向刘**出具抵押房地产情况一份,证明贾**在建工程评估价为19142800元。2012年5月26日林**向刘**出具借款500万元借据一份,期限10日,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林**出具收到500万元现金收条一份。2012年6月25日林**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如违背此承诺,自愿按借款的10%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新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1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贾**与刘**、林**签订的100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委托周口中**限公司向贾**转款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贾**、林**均未履行清偿责任。2012年5月22日,刘**与贾**、林**签订的150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刘**债权转让后,贾**、林**又向刘**借款500万元,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贾**、林**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贾**、林**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贾**与刘**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新**产公司、中**公司出具的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及保证合法有效。贾**应在1500万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产公司、中**公司应在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林**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林**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刘**与贾**、林**、新**产公司、中**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林**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新地房地产公司、中**公司对刘**受让刘**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刘*结对贾**抵押的位于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及一幢住宅楼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1500万本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00万元的利息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贾**、林**、新地房地产公司、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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