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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新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干货、调料、杂粮供货协议书,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干货、调料、杂粮,并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质保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供货,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3年6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740元、质保金3000元未能够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40元及利息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协议书、欠条,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调料款21740元。

被告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元质保金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174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乙方)与被告李*(甲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焦**学北校区供货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干货、调料、杂粮。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3000元。如乙方未造成食品安全等问题,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的保证金。

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调料款贰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21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货物,李*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应当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如原告未造成食品安全等问题,被告如数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40元以及质保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该损失可界定为利息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双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自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利息应当以21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原告起诉明确要求利息为1000元,因此计算的利息最终以1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货款2174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李*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如利息超出1000元则以1000元为限);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质保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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