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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杜**(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4幢1单元6层西户41601房屋(房产证登记位置为龙湖镇双湖大道北侧,泰山路西侧中州金秋乐园4号楼1单元6层601,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1201008295)转让给乙方。该房转让总价为204000元。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房屋归乙方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支付方法:银行贷款由乙方承担,剩余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甲方领取房屋产权证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后杜**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王**。王**付房款130000元,由杜**女儿高*代收;2013年6月21日,王**再付房款74000元,由杜**女儿高*代收。之后,杜**一直不配合王**办理过户手续,故王**诉于该院,请求依法判令杜**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过户),后王**明确为依法判令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上述位于龙湖镇双湖大道北侧,泰山路西侧中州金秋乐园4号楼1单元6层601房屋为杜**于2007年12月15日以按揭方式购买,首付113538元。以上事实有王**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杜**应交付房屋,并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北侧,泰山路西侧中州金秋乐园4号楼1单元6层西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2月28日,杜**女儿、女婿做生意急需钱借王**13万元,月利率7.5%。2013年6月21日,又向王**借款8万元。借款同时,王**要求将杜**名下房产以20.4万元卖给王**作为保证,并订立房屋买卖协议。2、王**称杜**收到了全部房款,可杜**未收到。3、杜**女儿、女婿按月支付利息,有存款凭证为证。综上,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与杜**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时签合同时,杜**女儿、女婿均在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开庭时,杜**对其在《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捺指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书》,杜**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上诉称双方是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杜**收到房款后,应依据《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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