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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师桥风华五金塑料厂与徐**、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师桥风华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风华五金厂)诉被告徐**、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8日,被告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沈**提出上诉,2015年6月11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风华五金厂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打火机配件,共计货款13647382元,期间,被告徐**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沈**出具了尚欠原告打火机配件款457万元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归还38万元。到期后,被告徐**、沈**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付打火机配件款零4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1.被告沈**已提出侵权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先行查明证据的真实性;2.被告徐**对原告诉请所谓的债务不知情,与被告徐**无关,且徐**与沈**离婚三、四年之久,二被告也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3.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对未到期的债权不享有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答辩称:1.程序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沈**一方作为原告以被告王**侵权为由,在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确认沈**出具的“欠条”无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实体上,首先,原告与被告沈**虽存在打火机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打火机配件,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沈**出具欠条时,并非出于自愿,系在王**胁迫下出具的,其次,根据欠条内容显示,该笔债权也未到履行期或者说没有全部到履行期。

原告风华五金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发货清单七十五份,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打火机配件的事实;

A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打火机配件款457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38万元的事实;

A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一份(来源慈溪市档案馆),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为证明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B1.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沈**在王**带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一份的事实;

B2.证人陶**、陶**、陶**、赵**、赵*乙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述证人均亲眼看见沈**受胁迫的事实;

B3.起诉状、长葛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欠条”系被告沈**受胁迫时出具,沈**已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B4.(2015)许**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A1真实性有异议,并未经被告沈**签字确认,不予认可;A2欠条虽系被告沈**书写,但被告沈**系在胁迫下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且被告沈**也提出了确认无效的诉讼;A3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已经离婚。

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A1中的签名“徐**”、“利波”并非被告徐**本人签署,不予认可;A2不知情;A3无异议,但二被告已经离婚。

原告对被告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B1不能证明被告沈**的待证事实,原告负责人王**也从未胁迫被告沈**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被告徐**作为被告沈**的妻子在70多张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沈**出具的欠款金额457万元与发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接处警记录也未记载王**胁迫被告沈**出具欠条的情况;B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B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可在本案中提出答辩,其在接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纯粹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B4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沈**的待证事实。

被告徐**对沈**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沈**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合法?二、被告徐**是否在发货清单中签字?三、被告沈**、徐**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焦点一,证据A2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火机配件款大写肆佰伍拾柒万元整(4570000元),按期还款,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叁拾捌万元(380000元),欠款人:沈**,2014年10月23日,以前帐全清,欠条作废,以次条为准”,被告沈**认可欠条为其书写,但认为系受王**胁迫,并提供证据B1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一份,记录内容为“报警内容:陶楼村北头永大打火机厂由十来个人闹事,王**,69.11.6,33022219691106325X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长溪村关头。处警情况:报警人系打火机厂工人其老板姓申和王**是同乡,王**供400余万元货没有付货款,今天来要货款,后双方协商处理。处理意见:报指挥中心”。被告沈**又提供证据B2证人书面证言,根据证人陶**、陶**、陶**、赵**、赵*乙书面证言,显示证人陈述看到有人向沈总即被告沈**讨债,后来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原告陈述,自2013年10月与被告沈**建立买卖合同,因双方系同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第三方物**司将货物从浙江慈溪发往河南长葛,2014年8月,被告沈**拖欠原告打火机配件款500余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沈**无付款意向,在2014年8月21日,由被告沈**的妻子即被告徐**在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陶楼村的永大打火机厂办公室内签署了发货清单,共计75页,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5181852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陶楼村向被告沈**催讨货款,当日因有人报警,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原告减免被告沈**拖欠的部分货款,被告沈**出具457万元的欠条,并承诺每月归还38万元,原告并不存在胁迫被告沈**的情形,否则,当地派出所也不会在接处警记录中写明双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结合A1、B1、B2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出具的欠条即证据A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提供的证据B1、B2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焦点二,证据A2发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沈**,发货单位为风华五金塑料厂,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共计75页,其中2014年8月8日的一页,欠款金额为5181852元,由客户“沈**、徐**”签名,落款为2014年8月21日,其余74页中有69页由客户“徐**”或“利波”签名,5页无客户签名。原告陈述2015年8月21日,原告厂长王**到河南向被告沈**催讨货款,被告沈**不在工厂,便与被告沈**的妻子即被告徐**进行对账,发货清单中的客户签名均为被告徐**本人所欠,包括“沈**”的签名也是被告徐**代签,因“徐**”与“徐**”发音相同,原告当时并未在意;被告徐**陈述,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对该债务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A3结合二被告陈述,可确认二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在慈溪市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被告均陈述其已离婚,经本院多次释明,拒不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登记离婚的相关证据,被告徐**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发货清单中的“徐**、利波”是否是其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用自认,二被告怠于举证,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A3,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中的“徐**、利波、沈**”签名系被告徐**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A1、A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针对焦**,根据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被告沈**与原告之间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的欠条确认了尚欠的金额457万元,欠条中约定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38万元,但至今未付,故被告沈**应当全额支付457万元。关于被告徐**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A3显示二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在慈溪市登记结婚,二被告虽陈述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经本院多次释明,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涉及身份关系确认,不适用当事人自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其对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知情且参与其中,根据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显示,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沈**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徐**应对被告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沈**提供的证据B3、B4证明的事实,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沈**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确认欠条无效的民事诉讼,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进行实质抗辩,且根据被告沈**提供的证据B4(2015)许**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该终审裁定中载明的意见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沈**起诉被上诉人王**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其与浙江省慈溪**市师桥风华五金塑料厂诉被告徐**、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二者案由不同、当事人亦不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沈**提供的证据B3、B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实质审查,本案的审理并不损害二被告的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沈**、徐**于1993年4月20日在慈溪市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双方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0月15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沈**供应打火机配件。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厂长王**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陶楼村与被告沈**对账,被告徐**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5181852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陶楼村向被告沈**催讨货款,期间发生争执,有人报警,长葛市公安局坡胡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同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火机配件款大写肆佰伍拾柒万元整(4570000元),按期还款,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叁拾捌万元(380000元),欠款人:沈**,2014年10月23日,以前帐全清,欠条作废,以次条为准”。之后,被告沈**未偿还货款,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欠条中虽载明债权人为王奕*,因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也系打火机配件的生产企业,王奕*系原告的投资人及厂长,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沈**,现原告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沈**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457万元,约定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归还38万元,并未实际履行,且客观上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给付全部货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对被告沈**与原告的业务关系知情且参与其中,故应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徐**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师桥风华五金塑料厂货款45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0元,由被告沈**、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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