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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振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商定由被告于振*承包原告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西徐村自留地1.36亩,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9年,年租金每亩5000元,并约定每亩的青苗补偿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并清除了土地上1亩的葡萄树,现被告无故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青苗补偿款。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振*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确实签订有合同,但原告并未将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所以被告不但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交纳给原告的土地承包金。综上所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应当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为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西徐四组村民,其在西徐村东有1.36亩的自留地。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于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王**将其位于西徐村东的自留地1.36亩承包给于振*经营,承包期限为29年,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45年1月19日止。每年每亩承包金为5000元,承包金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5%。另合同签订前,原告即知道被告承包土地的目的为建加油站。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于振*向原告王**交纳了承包金6800元。后原告称被告无故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交付土地,不但不应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土地承包金,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自留地目的是要建加油站,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但两人还是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本院对原告方**后,原告方不同意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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