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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500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75000元,共计132500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886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河南宏**限公司(甲方)与原、被告及高合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宏益华香港城14号楼,房屋总价款为2180万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定金300万元,25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300万元,乙方将购房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其余购房款580万元,乙方应当在2014年1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及高合旺的签名捺印,并有河南宏**有限公司的签章。2015年1月25日,河南宏**限公司(甲方)与原、被告及高合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宏益华香港城14号楼,房屋总价款为218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和保证金11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立即解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甲方将乙方所交的定金和保证金1150万元,及甲方补偿乙方的利息、装修款等共计150万元,合计1300万元,打入乙方指定的朱**账户。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及高合旺的捺印,并有河南宏**有限公司的签章。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购买宏益华香港城14号楼2180万元楼房,其中合股壹股定金50万元整,此款可冲抵卖房款。每股暂定叁佰万元整。收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河南宏**限公司将1300万元打入朱**账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退还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及高**与河南宏**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其开发的房屋,但最后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河南宏**限公司将三人预交购房款1150万元及补偿款150万元,共计1300万元,打入被告朱**账户后,被告应依据原告的出资比例返还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及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原告共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退还150万元,故剩余的10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虽主张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其交付的50万元是房屋租金,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因租房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依据原、被告及高**的购房出资比例,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5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因迟延退还原告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计16503.46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返还原告李**款项1250000元及利息损失16503.46元,共计126650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原告李**负担3725元,被告朱**负担1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属典型的合伙纠纷,李**诉称的不当得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漏列诉讼参与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3、2013年8月22日,李**向朱**支付的50万元属合同定金,与本案无关。4、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所述认定装修费用3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5、根据河南宏**有限公司与李**、朱**及第三人高合旺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河南宏**有限公司补偿给其三人的150万元,包括利息及装修款项等。三人合伙人对外债务并未履行完毕,三人并未进行合伙清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上诉人清算,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620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合伙购买房产的这一次合作。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外人高**也是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购买房产的,三人是临时合作关系,对上诉人的3、4、5项与本案无关,也并不真实。三个人曾经就装修费以及各自垫付的费用已经结算后,才达成本案的协议,河**华公司退回的利息已经非常清楚,应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来享受应得的利息,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部分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朱**的上诉主张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朱**应返还李**剩余购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672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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