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平心与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心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在信阳市明港镇火车站南侧建设商品住宅之事,取得原告信任,被告以让原告承包施工为由让原告支付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驻马店市农村信用社给被告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后不见被告通知施工,后经原告实地考察,发现该地点已经新建了楼房,原告找被告追要8万元质保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是银行职工不搞工程,没收到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收到的8万元是华**司委托杨平心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与华**司是合作关系,华**司借被告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张**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在信阳市明港镇建筑商品房,经双方协商,让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商品房水电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纳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驻马店市农村信用联社汇给被告8万元质保金,之后被告并没通知原告施工,后经原告实地考察工地,发现明港商品房工地,并不为被告所建,后原告向被告追要8万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万元质保金。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承建商品房工程,也没有收原告的质保金,收到的8万元是华**司委托杨平心偿还被告的借款。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华**司系张**在驻马店市建立的公司,张**与被告张**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汇款凭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承诺的该施工地点信阳明港镇商品房工地并非被告承建,被告对原告承诺的商品房水电工程形同虚设,被告的承诺约定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所表达,被告虚构该工程合同以此达到收取原告8万元质保金目的,故双方约定施工水电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收到的8万元是华**司委托原告偿还其借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所述事实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理由,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8万元质保金,并持汇款凭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工程质量保证金8万元。

如被告张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金钱时将此费用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