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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任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任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用于养猪,共计欠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隔几天又欠原告3000元,两次共4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45000元及延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任文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用于养猪,共计欠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玉米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期限二个月任文艺2014.11.27号”。隔几天被告又欠原告玉米款3000元,被告在原告的欠条上又书写“下欠3000元合计4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就买卖玉米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玉米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欠下货款4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对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欠条上书写下欠的3000元,合计45000元,应视为同意后欠的3000元也按2014年11月27日起,期限2个月还款,故原告请求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文艺偿还原告刘**玉米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文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任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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