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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根诉被告冯**、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根诉被告冯**、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刘*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某、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根诉称,2012年3-4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家具,共计款1176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7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刘*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二被告共购买原告5批家具,累计欠款1174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收货清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货物,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11744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17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2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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