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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经商开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汇给被告现金5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补了张借条。之后被告又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将13000元现金送给被告的母亲葛**,两人均没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次共借款6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对第二次借款13000元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刘新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3月28日借利息1分限三年内还完。张**2010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存款回单虽载明是55000元,但被告给原告之后出具的借条显示的是借款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事实,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其他傍证加以证明。故,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3月28日起月息一分至归还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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