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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货款共计187469元,被告偿还85000元,剩余货款10246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2013年年底支付。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24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龚**购买原告饲料,欠饲料款187469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欠被告公司饲料款十多万元,阴历年底之前全部还清。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货款85000元。剩余货款102469元,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汝南**有限公司货款143305元。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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