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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P3Z63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该车辆装载的沙土在汝南县三桥乡卸车时发生翻车导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23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2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三十七条解释倾覆、坠落的意思,本案车损不属于倾覆,因此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为豫P3Z63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7日,原告车辆豫P3Z633货车装载沙土,卸车时发生倾覆(翻车)导致车辆损坏。经汝南**证中心作出汝价认证字(2014)第23号鉴定结论,该车损失为5237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车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旧鉴车评(2015)鉴字第CP088号鉴定书:该事故造成损失为49000元。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价格评估鉴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的车厢发生翻车,车厢触地,应属于倾覆的一种情况。而保险条款中解释的倾覆,需两轮以上离地,是对倾覆所作的缩小解释,明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应以鉴定结论49000元为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9元,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110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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