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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24日13时50分,被告刘*驾驶豫QHL329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登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驾驶的豫QE636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田*支付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1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田*委托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QE6363号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8月5日,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3)车评鉴字第CP073号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5000元、工时费90元。原告田*支付鉴定费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刘*相应的赔偿责任(30%)。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5090元,以其请求的5076元为准;⑵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100元;⑶鉴定费,250元;⑷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⑴-⑷项合计642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5076元,由被告刘*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3076元、第⑵-⑷项赔偿款1350元,合计4426元,由被告刘*赔偿其中的70%,计款3098.2元。以上赔偿款共计509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赔偿原告田*损失50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错误;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过低;交警部门对其的罚款,刘*应当按责任负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人身伤害,田*上诉请求支持其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田*当庭表示其撤回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对其上诉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于田*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发的地点、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元并无不当。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为,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其上诉称应有刘*按责任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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