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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师桥风华五金塑料厂与沈**、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师桥风华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风华厂)、原审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徐**于1993年4月20日在慈溪市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双方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0月15日起,风华厂开始向沈**供应打火机配件。2014年8月21日,风华厂的厂长王**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陶楼村与沈**对账,徐**在风华厂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尚欠风华厂货款金额5181852元。2014年10月24日,王**再次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陶楼村向沈**催讨货款,期间发生争执,有人报警,长葛市公安局坡胡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同日,沈**向风华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火机配件款大写肆佰伍拾柒万元整(4570000元),按期还款,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叁拾捌万元(380000元),欠款人:沈**,2014年10月23日,以前帐全清,欠条作废,以次(此)条为准”。之后,沈**未偿还货款,酿成讼争。

风华厂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沈**、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两人共同向风华厂购买打火机配件,共计货款13647382元,期间,徐**在风华厂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账,沈**出具了尚欠风华厂打火机配件款457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归还380000元。到期后,徐**、沈**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风华厂多次催讨后未果。请求判令:1.沈**、徐**共同偿付打火机配件款457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沈**、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在原审中答辩称:1.沈**已提出侵权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先行查明证据的真实性;2.徐**对风华厂诉请所谓的债务不知情,与徐**无关,且徐**与沈**离婚三、四年之久,沈**、徐**也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3.退一步讲,即便风华厂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对未到期的债权不享有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对徐**的诉讼请求。

沈**在原审中答辩称:1.程序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沈**作为原告以王**侵权为由,在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确认沈**出具的“欠条”无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实体上,首先,风华厂与沈**虽存在打火机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沈**向风华厂采购打火机配件,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沈**出具欠条时,并非出于自愿,系在王**胁迫下出具的,其次,根据欠条内容显示,该笔债权也未到履行期或者说没有全部到履行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风华厂与沈**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欠条中虽载明债权人为王奕*,因风华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也系打火机配件的生产企业,王奕*系风华厂的投资人及厂长,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是风华厂与沈**,现风华厂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沈**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4570000元,约定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归还380000元,并未实际履行,且客观上履行期限已届满,风华厂有权要求沈**给付全部货款。在沈**、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对沈**与风华厂的业务关系知情且参与其中,故应对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风华厂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沈**、徐**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沈**、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风华厂货款45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360元,由沈**、徐**共同负担。

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判决依据是欠条,而沈**已就确认该欠条无效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风华厂与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结算,沈**出具的欠条系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欠条成立,但沈**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风华厂对于未到期的债权不享有请求权。原审法院对于发货单上徐**签名的真实性未进行查明。徐**与沈**一直处于闹离婚状态并分居生活,徐**对于沈**的经营活动更不知情,沈**也未告知对外举债情况,徐**对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风华厂答辩称:沈**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涉案欠条是在沈**所在地并且有当地村干部和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不存在胁迫事实,欠款金额也是根据双方的业务关系核算后得出。徐**与沈**在原审时一直共同经营着打火机生意,徐**也在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答辩称:沈**上诉理由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徐**也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沈**上诉提出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经查,沈**是在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确认欠条无效之诉,而且本案如不中止审理,也不影响对本案证据进行的实质性审查,故沈**据此上诉,理由不足。根据沈**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欠条是其在受到王**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也没有证据证明徐**在发货单上的签字不真实,且徐**本人也没有据此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在程序、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沈**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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