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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船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把自己的价值4万元一艘16米长的船租给被告使用,用于在南阳方城县燕山水库抽捞河沙,约定年租金14000元。租赁期为两年,如有意外,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租赁后,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了半年的租金7000元,从2011年7月原告追要租金,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金,也不归还原告的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5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的价值40000元的船一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租了原告的船捞沙,政府不让干,当时让原告把船拉走,解除合同,原告不拉。被告也可以提交证据证明政府不让开采的文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7000元。后来船放在别的地方产生的费用应让原告支付,费用是从2011年起1天100元,合同就签了两年就让被告支付35000不合理。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价值40000元的船一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郭*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郭*的身份情况、及郭*的住址、房屋的地址,属于金**院管辖。

证据2、协议书一份。

证据3、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船,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租金和要船的事情发生纠纷。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被告结婚了又离婚了,房子离婚时候给女方的,对身份信息无异议。

证据2有涂改的现象。

对证据3,李*什么也证明不了,只能证明这个合同,被告也没有见过他,也没有接过他电话。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方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日通告一份、2013年5月15日通告一份,证明采砂不合法,政府不让干。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份是2009年8月、一份是2013年5月的,不在租船期,且公告上有一个禁采期,其他时间还是可以采砂的,不足以成为抗辩不支付租金的理由,因为协议有约定无论是否采砂都有支付租金,且船是动产,不限于在方城县采沙,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提供16米长、5.5米宽、1米高,价值40000元的大漂子一个供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年租金为14000元整,无论被告用与不用,被告应给原告租金两年(2010年7月29号到2012年7月29号)。第一年租金14000元由2010年12月20日农历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14000元在2011年12月20日农历以前付清;大漂子如有意外,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0元整。贰年后,如被告还要租用,以以上合同走。

2、被告已付原告租金7000元。

3、庭审中,被告称本案所涉船只现由被告让他人看管,并同意归还原告的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应当进行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将原告的船出租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船只已按照相应规定进行登记,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将其租用原告的船只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因原告将未进行登记的船只出租给被告,而被告在租用原告的船只时亦未查清该船只是否进行登记,故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对于从2010年7月29日起即被告实际占有该船只之日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923.29元[(28000元+14000元÷365天×361天)÷2]。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3923.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支付13923.29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其租用原告郭*的16米长、5.5米宽、1米高的船一艘。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郭*负担471元,由被告王**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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