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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汝南**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汝南**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主观臆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刘*按合同约定,接收了厂区房屋并交纳了一年租金后,汝南**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厂职工搬出厂区,是汝南**开发公司违约。王*进出庭证明原麻纺厂职工三排房屋的使用是经刘*同意的,王*进是当时的分管领导,其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汝南**开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汝南**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刘*按合同约定,向汝南**开发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虽然王**是当时的分管领导,但王**出庭证明原麻纺厂职工三排房屋的使用是经刘*同意的,证言比较客观,原审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妥。因板厂生意不好,刘*早已将其投入的机器设备拉走,厂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刘*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原判解除合同以及判令刘*支付汝南**开发公司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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