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三门峡**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申请执行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三门峡**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王**称:异议人借三门峡**责任公司的账号转收业务款项,2014年3月异议人以个人名义跟华润**有限公司供应药品,2014年10月29日到了付款时间,由于药品管理的规定,付款方**公司不能将药品款支付给异议人个人,必须找个医药公司账户,为此,异议人就联系三门峡**责任公司借用其账户,但当华**司将该款项转入神州公司账户后,异议人无法转出,账户显示已被法院查封。综上所述,异议人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冻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异议人个人的款项74288元,并由银行向异议人支付该款。异议人王**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证明2014年10月30日华**司将74288元转入三门峡**责任公司;三门峡**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称是客户王**和华**司发生的业务,王只是借用该公司的账户,该款并不是我公司的业务款项;华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称转给三门峡**责任公司的74288元的货款,系江苏晨牌等厂家业务员王**通过三门峡**责任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的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三门峡**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陕执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三门峡**责任公司在农行黄河路支行1618820104000*的账户,异议人王**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王**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王**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