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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阳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商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1日,南阳鸿**有限公司向李**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出借人李**人民币50万元。南阳鸿**有限公司售房部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孔**。李**将款支付给南阳鸿**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属实,上诉人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月息四分,系高息,不予支持,应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双方也同意按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南阳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支付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负担4938元,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12262元。

上诉人诉称

南阳鸿**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如按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需要支付8倍利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而制定的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明确规定,如南阳鸿**有限公司按时履行生效判决,则不需承担该部分利息,如南阳鸿**有限公司不及时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理解错误,其对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上诉人认为需要支付8倍利息的理解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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