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彭**、彭**、彭**、彭捷报、彭**因与被申请人张**、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的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安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王**、彭**、彭**、彭**、彭捷报、彭**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6月4日清晨,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38公里+450米处,张**驾驶的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与仝海岭驾驶的豫EE2999/ER799挂号货车发生刮擦后继续前行,与前方胡**驾驶的豫QHG13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QHG135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张磊中驾驶的豫G88553号货车碰撞,造成彭**死亡,王**、彭**、彭**、彭**及驾驶人胡**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王**、彭**、彭**、彭**无责任。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安阳**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赔偿损失215000元,请依法公正判决。一审被告张**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重新划分责任,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的损失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一审被告安阳**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属张**所有,依据最**法院2000年38号批复,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监管义务,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4、王**、彭**、彭**、彭**、彭捷报、彭**应追加其他事故车辆为本案被告。一审被告中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其公司入一份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对王**、彭**、彭**、彭**、彭捷报、彭**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和其他无责任车辆共同赔偿,因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他人予留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4日清晨,彭**乘坐豫QHG135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838公里+450米时,因雾道路堵塞,前方车辆都停在路上,该车辆也停下排队等待通行。当日6时,张**驾驶牌号为豫EDB639/豫EC383挂货车行到此处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排队待行的仝海岭驾驶的牌号为豫EE2999/ER799挂货车发生刮擦。后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继续前行,与前方胡**驾驶的豫QHG13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QHG135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张磊中驾驶的豫G88553号货车碰撞。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彭**死亡,乘车人王**、彭**、彭**、彭**及驾驶人胡**受伤。经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c6骨折伴颈髓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王**、彭**、彭**、彭**无责任。

另查明:一、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挂靠在安阳**运公司。豫EDB639挂号货车在中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二、彭**于1934年6月21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三、王**等六人为鉴定彭**死亡原因支付鉴定费15000元;四、张**已支付彭**死亡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驾驶的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与豫EE2999/ER799挂号货车、豫QHG135号小型客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王**、彭**、彭**、彭**、彭捷报、彭**请求张**、安阳**运公司、中国**分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因张**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王**等人的损失应由中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DB639/豫EC383挂号货车挂靠在安阳**运公司,不足部分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互付连带责任给予赔偿。张**的代理人提出的最后这辆车没有摆放停车标识,王**等人乘坐的事故车属私自改装、非法营运,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安阳**运公司辩称王**、彭**、彭**、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中国**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理由不当,该精神抚慰金可以从交强险中赔付,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他人预留份额,其它无责任车辆也应共同赔偿。因王**、彭**、彭**、彭**、彭捷报、彭**没有请求其它无责任车辆赔偿,且其他受伤人员未起诉,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的各项损失为:1、彭**的死亡赔偿金102213元(20442.62元/年×5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王**、彭**、彭**、彭**、彭捷报、彭**为处理此事故花费的差旅费,因彭**在事故发生后没住院抢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的损失共计171314.5元。中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彭**、彭**、彭**、彭捷报、彭**120000元,余额51314.5元,扣除张**已付的10000元,余款41314.5元由张**赔偿,安阳**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彭**、彭**、彭**、彭捷报、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张**、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经济损失4131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20元,鉴定费15000元,计18382.5元,由张**、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彭**、彭**、彭**、彭捷报、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的尸体在太平间存放20多天,支付费用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误工费也未判决支持。上述费用应由张**、安阳**运公司、中国**分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改判增加赔偿款10000元。中国**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是分项限额,一审法院不分项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本次事故直接导致了彭**的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不应判决予以赔付。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等人110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彭**死亡。一审法院已判决张**、安阳**运公司、中国**分公司赔偿王**、彭**、彭**、彭**、彭捷报、彭**丧葬费及差旅费。王**、彭**、彭**、彭**、彭捷报、彭**上诉主张的尸体停放费用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因此,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彭**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彭**、彭**、彭**、彭捷报、彭**医疗费10000元不当。中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将“彭**”误写为“彭**”,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彭**、彭**、彭**、彭捷报、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彭**、彭**、彭**、彭捷报、彭**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等人医疗费10000元不当,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但本案一审判决计算的总损失171314.5元中并不包括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减去的10000元应由张**和其挂靠的运输公司赔偿,二审未予处理错误。请求再审改判张**和安阳**运公司连带赔偿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经济损失51314.5元。被申请人张**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安阳**运公司答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答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限额全部使用完毕并已履行,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属实,原一审判决计算的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差旅费等四项,共计171314.5元,并未包括医疗费用。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中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等人医疗费10000元不当,改判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正确。王**等人的损失超出中国**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张**和安阳**运公司予以赔偿。王**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71314.5元,扣除中国**分公司承担的11万元和张**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1314.5元,张**和安阳**运公司应连带赔偿王**等人经济损失51314.5元。申请再审人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王**、彭**、彭**、彭**、彭捷报、彭**经济损失513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鉴定费等共计18382.5元,由张**、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彭**、彭**、彭**、彭捷报、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