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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南阳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于海*)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三条……。借据上其他内容相同,备注:户名焦纬建行6217002590000442477利息扣除贷款转入账户出借人(指印)于海*签名借款人(指印)张**签名南阳鸿**有限公司单位盖章签约时间:2013年6月25日。收据上内容是”收据今收到出借人于海*先生出借给我的现金(人民币)贰佰万整,¥2000000.00.收款人张**南阳鸿**有限公司单位盖章签发日期2013年6月25日”。当天原告在扣除3个月利息18万元后,转入被告账户182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当年10、11月2个月利息12万元,2014年5月7日支付当年3月、4月、5月3个月利息18万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至今本息未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由于被告在借据上备注利息扣除,实际上交付了182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被告借款182万元本金,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被告举证已支付原告60万元利息,还有18万元,已提前支付利息。被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本金182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重新计算利息,减去利息已经支付的21个月零22天的期限,即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认为应按照182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月息3分已付至2014年4月24日。已支付过的利息双方自愿,不能反悔,未付的利息同意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0万元,应为支付182万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月息3分),故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28日起双方均同意的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海*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40元,由原告于海*负担7089元,由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24551元。

上诉人诉称

南阳鸿**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于**答辩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明确规定,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如南阳鸿**有限公司按时履行生效判决,则不需承担该部分利息,如南阳鸿**有限公司不及时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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