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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阳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商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621742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7月31日今收到张**人民币陆**壹仟柒佰肆拾贰元¥621742月息3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售房部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2015年1月31日,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收条今收到张**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支付陈**贰佰万贷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南阳鸿**有限公司经办人:李**2015年1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至今本息未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21742元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21742元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虽然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该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同意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821742元,其中621742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支付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7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6737元,由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阳鸿**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如按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需要支付8倍利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而制定的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明确规定,如南阳鸿**有限公司按时履行生效判决,则不需承担该部分利息,如南阳鸿**有限公司不及时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南阳鸿**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8倍利息,属于对原审判决认识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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