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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富有诉邵天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富有诉被告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富有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富有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邵**驾驶豫E×××××轿车沿井店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井店镇农村信用社门前时,与我推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邵**同时还是豫E×××××轿车所有人,豫E×××××轿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0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8500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行车证以证明该车辆已按规定审验,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在省道215线井店镇农村信用社门前,被告邵**驾驶其豫E×××××轿车与原告卢*有所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有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有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

20738.30元,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豫E×××××轿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卢富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驾驶证、豫E×××××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车票、户籍证明、濮阳市中原路星期八超市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焦作市**控制中心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绩效工资发放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本院调取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驾驶其豫E×××××轿车与原告卢*有所推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有受伤、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原告卢*有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为:医疗费20738.30元、护理费3148÷30×3728472÷365×(3790)=137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7=1110元、营养费20×37=740元、误工费2100÷30×266=1862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14×10%=34148.03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

95344.7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根据保险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卢富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支付除去被告邵**已付18500元以外的76844.74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主张的18500垫付款返还问题,因不在原告卢富有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本院不能直接处理;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富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844.74元;

二、驳回原告卢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721元、原告卢富有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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