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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焦弋根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焦**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其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焦**开始养鸡,至2013年9月,共借原告赵**款114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给付原告赵**借款114100元及利息171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原告请我喝酒把我喝醉的情况下打的条。2008年原告和我协商,他提供饲料、鸡苗、药、技术,我提供厂地养鸡,在技术员的指导下,我所饲养鸡死伤800只,经她鉴定,是药物中毒,因原告提供技术、鸡苗和药物不合格和约定卖成鸡的时间拖延,我受损失,所以我不应当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9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打的条。

被告焦*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赵**向被告焦**提供鸡苗及其它养鸡相关技术和药物,被告焦**提供场地养殖。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借到现金114100元,利息1分,借款人焦**。审理中查明该借条实为原告赵**向被告焦**提供养殖所需的鸡种及其它物品所欠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所持有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显示被告借款114100元,被告答辩时自认事实与原告持有的借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借款人、书写日期相吻合,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非借贷关系。双方是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按借条的内容偿还欠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17115元(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条书写形成之日起,以借条上载明“利息1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习惯表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114100元及利息17115元(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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