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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原审被告淇县裕**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淇县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8月份,裕**司欲安装一批机器设备,主要工作是焊接,裕**司联系王**协商此事,并告知工钱为2500元。随后王**让李**随其到裕**司焊接机器设备,2014年9月1日,李**在工作中不慎从机器上摔下,造成双足跟骨骨折,随入住淇县**医院治疗,住院40天。李**受伤后王**在裕**司财务室领取工钱2000元,后给付李**一部分。李**与王**均没有焊接证。

李**系农民,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每年为28472元。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74.35元;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4643.5元;住院期间40天2人护理,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3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7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之父、母系农民,父李**,1944年1月16日出生,需扶养9年,为1274.7元;母徐**,1943年10月18日出生,需扶养8年,为1133元;子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李**,1998年4月18日出生,需抚养1年,为865元;儿子李*2002年11月4日出生,需抚养5年,为4325元,以上计7597.7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李**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39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裕**司将安装机器设备的工作承包给王**,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让李**与其到裕**司安装机器设备,王**支付给李**报酬,王**与李**之间属雇佣关系,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机器设备过程中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王**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李**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裕**司作为发包人,让不具备焊接资质的王**、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况下安装机器设备,应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3474元;二、淇县裕**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李**承担750元,王**、淇县裕**限公司承担17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双方系合伙关系。2、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与王**不是合伙关系,是上诉人王**跟砖厂老板协商的价格,不是被上诉人李**与砖厂老板协商的价格,工人工资都是上诉人领的,出事后砖厂给了上诉人王**2000元,王**总共给李**720元。

裕**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双方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认为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王**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合议庭审查,一审判决并未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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