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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4年至2007年,我向被告黄**供应饲料,计28563元,2007年2月2日被告黄**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黄**至今未付。被告刘**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我饲料款2856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欠原告饲料款数额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有能力了再偿还。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饲料款贰万捌仟伍**拾叁元整(28563),黄**,2007年2月2号。证明二被告欠其饲料款28563元。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07年,被告黄**陆续购买原告黄**饲料,共计28563元,被告黄**于2007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饲料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购买原告黄**饲料,共计28563元,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欠原告饲料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856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所欠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饲料款285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黄**、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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