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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介**、闫*甲、闫*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浚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路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及原告介**、闫*甲、闫*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浚县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介*珍系受害人闫**之妻,原告闫*甲系受害人闫**之子,原告闫*乙系受害人闫**之女。2016年2月17日07时左右,被告路**驾驶被告中**司所有的豫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淇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淇县泰山路与桃园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闫**驾驶的豫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闫**经抢救无效死亡,闫**车上乘车人闫*甲、闫*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6]第1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甲、闫*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77448.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如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在合法审验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分担;2、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和车损,因此在保险限额内应预留一定的份额;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司辩称:1、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路晓*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

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淇**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闫保清抢救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闫保清抢救治疗伤情所花的费用;

五、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闫保清系城镇居民,其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居民收入计算;

六、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闫保清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村委会证明两份、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闫保清与介**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一女,介**父亲介某,母亲李**,闫保清系养老女婿,其对二位老人有赡养义务,介**兄弟姐妹三人;

八、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有上路资格。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无异议;2、对证据五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没有日期,没有法人签名,不能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北京,并且对方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3、对证据七有异议,对方提供的证明不是原告抚养对象。

经质证,被告中**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和被告中**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闫保清的户口簿,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和被告中**司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工资表没有制作人、单位会计、审批人等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闫保清长期在北京居住,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证明、工资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2016年4月1日淇县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介成本、李**系闫保清的被扶养人,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受害人闫**,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淇县西岗镇石奶庙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介海珍系受害人闫**之妻,原告闫*甲系受害人闫**之子,原告闫*乙系受害人闫**之女。

2016年2月17日07时左右,被告路**驾驶被告中**司所有的豫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淇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淇县泰山路与桃园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闫**驾驶的豫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闫**经抢救无效死亡,闫**车上乘车人闫*甲、闫*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6]第1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甲、闫*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被送往淇**医院抢救,2016年2月18日15时45分,闫**经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路晓俊系被告中**司雇佣司机,被告中**司所有的豫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87.54元;2、死亡赔偿金519407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闫某甲生活费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年÷2);3、丧葬费21335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2);4、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定),共计585629.54元。事故发生后,被**公司为受害人闫**支付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甲、闫*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路**系被告中**司雇佣司机,故被告中**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司所有的豫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闫**死亡、乘车人闫*甲、闫*乙受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闫*甲、闫*乙预留3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84887.54元(医疗费4887.54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5007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50371元),被告中**司先行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介**、闫*甲、闫*乙各项损失335258.54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介**、闫*甲、闫*乙315258.54元(不含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介**、闫*甲、闫*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88元,由原告介**、闫*甲、闫*乙承担2394元,被告浚县中**限公司承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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