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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万家欢乐**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河南万家欢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欢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万家欢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2、3、4号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及其他工程。2010年10月12日,原告施工完毕撤出现场。经被告要求现场的钢管等物资留在现场,由被告继续使用,并由被告的代表人侯*为原告出具了物资清单。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品(详见清单)或赔偿不能返还物品的损失10万元,并赔偿因其迟延归还物资而给被告造成的租金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万家欢乐公司辩称:1、截止到2010年10月12日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完工,原告擅自离开工地,将物品留在工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4日原告进厂时钢管总数(物*租赁站);

2、原告华**司剩余万家欢乐公司施工现场设备及材料明细表。供万家欢乐公司使用至2011年8月份;

证明这些物品是根据被告方的要求留在被告方的工地上,不是我们擅自留在工地上的。

3、鹤壁**有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4、鹤壁**有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附件(代提货单)共5份;

5、鹤壁**有限公司建筑机具入库验收单共3份;

6、鹤壁**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清单共4份;

7、鹤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丢失赔偿结算单1份;

8、鹤壁**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清单1份,欠丢失物租金;

证明原告华**司根据被告万家欢乐公司要求,留在被告万家欢乐公司车间工地上的钢管系原告华**司租赁鹤壁**有限公司的钢管;由于被告万家欢乐公司未按时归还钢管,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华**司欠鹤壁**有限公司租金共计294439.71元,钢管丢失损失4059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工地上存在的建筑设备的名称及数量,不能证明被告方在使用这些东西。标注供被告使用至2011年8月份”,可以说明当时工程没有完工,且这时间段,被告不可能使用这些物品,在工程没有结束的情况下,原告将物品放在工地上是符合情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这些东西就是用于被告的工地上,且没有原告方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鹤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公司存在的合法性。

9、原告项目部经理王**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存放在被告工地上的物品,向被告方要过几次,一直没有归还。2011年去找过姜工,还找过侯*,最后一次是去年找侯*,每次都向被告说不归还要产生租赁费用;

10、被告在原告工地施工负责人杨**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在2011年万家欢乐施工结束后,我们的钢管因被告后期要使用,我方将钢管留在被告工地,办理了交接手续。要过好几次,自己要过,与王经理也去要过,最后一次是2014年向万家欢乐要,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在不停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返还物品期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二证人证言即9、10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证人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真实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从另一方面可以说明原告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5)豫**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按双方约定,被告方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原来的合同约定,施工只是6米以下,6米以上就是变更部分,被告方图纸出不来,且不付工程款,原告方就不再施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后续变更的工程,原告不再施工,原告已经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不能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2、3、4号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及其他工程。2010年10月12日,原告施工完毕撤出现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钢管、十字扣、搅拌机等机器设备留到被告工地由被告无偿使用至2011年8月份。原、被告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鹤壁**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万家欢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豫**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留在被告工地的物品,被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品或赔偿不能返还物品的损失10万元,并赔偿因其迟延归还物资而给被告造成的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将钢管、十字扣、搅拌机等机器设备留到被告工地由被告无偿使用的行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产生的占有,原、被告间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借用期满被告应归还借用物,不能归还借用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市场零售价折价给付。原告主张借用物品价值10万元,被告未举出原告折价不合理的证据,故被告借用原告物品的价值按10万元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系借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归还物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租赁费标准计算不当,结合本案情况其损失酌定为5万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万家欢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限公司借用物款100000元;给付不能归还物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原告河南**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河南万家欢乐**限公司承担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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