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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1991年农历9月份,我与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1992年6月25日生长子郑**,1997年9月26日生次子郑*。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外遇常年不回家,2012年10月份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一个养殖场合理分割;3、被告给付我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的两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母投资所建,我二人未出资一分钱,且在处理家务事中双方均同意并已赠与两个儿子。原告主张的养殖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经营期间欠外债30多万元,为长子办婚事欠外债8万元。原告常年做生意,其收入未进行过任何家庭投资,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一次性经济帮助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6年2月24日淇县庙**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被告有外遇。

被告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6年3月9日淇县庙**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为他人出具的借据两份;

证人陈*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母亲,我村的两座房子是我和丈夫所建,儿子、儿媳均未参与建筑,我丈夫认为房子迟早是儿子的,就将房子的产权办到我儿子名下了;

证人晋新旗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二妹夫,原、被告的长子办婚事前,被告借我4万元,另外欠我家具款1.1万元;

证人晋河安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大妹夫,我可以证明原、被告的长子办婚事前,被告借我4万元;

证人秦*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是合作伙伴,他购买我的饲料认识的,他2013年3月4日借我3万元,2013年8月7日借我4万元,2015年5月1日借我5万元,共欠我12万元;

证人侯*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建猪场时,2013年3月6日借我4万元,2013年8月12日借我7万元;

证人贾*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建猪场时,2013年6月8日借我9万元。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是被告父母所建,证明债务情况。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淇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微机查询,郑*××在庙口镇庙口村有住房两套,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庙口镇字第××号,00042904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证明了原、被告均未对两处房产出资;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子是父母所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首先系空白信笺加盖公章后打印的,其次无现任村委负责人签名,且内容与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证据2不真实;证据3,证人系被告之母,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证据4、5,证人系被告的妹夫,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且系孤证,也不能证明资金用途,该证言不能采信;证据6、7、8均系孤证,且证人也说清了原告并未参与借款,如借款存在应属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6、7、8,证人所述借款原告不知情,且证人也表示原告未参与借款事宜,即使借款存在,亦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农历9月,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一直与被告父母同住,婚后生二子均已成年。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个养殖场,双方一致意见养殖场价值15万元。

本院认为:1991年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个养殖场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养殖场的价值折款7.5万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两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若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冯*与被告郑*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个养殖场归被告郑*所有,被告郑*折款7.5万元给原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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