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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可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安可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可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万邦市场经营香蕉批发门市部,被告因经营所需,经常从原告处赊购香蕉,一开始被告能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但从2013年7月份到2014年3月份被告支付部分香蕉款后还欠原告12852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5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22日被告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证明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香蕉款18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下余7万元未予支付。

2、四海香蕉批发部出门证3份,主要证明在2014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走香蕉计款共计58520元未付。

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28520元。

原告申请证人顾**、张**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前,被告安**购买原告李**的香蕉,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每次支付原告货款,均在借据上注明,且同时注明下欠数额,每次被告均在下欠数额处签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将安**、安**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支付货款1285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安**支付货款7万元,超出部分予以撤回,本案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香蕉,被告应当按约定价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可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七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预交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安可先负担,退还原告李**一千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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