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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运章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阿米尼牌电动两轮车沿郑港十一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单庄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千余元,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20.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2、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急诊(抢救)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

3、交通费票据5份;

4、加盖“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的姓名为王**的查询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涉案事故情况、受伤人员治疗情况及相关涉案人员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阿米尼牌两轮电动车沿郑港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单庄村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单运章相撞,致原告单运章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第0826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运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运章在郑州市**港区医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3060.5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原告受伤,有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0826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证,被告应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单运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208.78元(2014年度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3天×1人)、交通费100元,共计3459.2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运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单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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