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经营管理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中牟项目部。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将该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权、货源连同其名下用于货物运输的东风牌货车转让给原告,作价人民币17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6日委托妻子陈*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因原告资金不足,应被告要求,项目部先交给原告经营,暂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分红账户仍保留为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经营所得直接支付给被告,以冲抵剩余的7万元转让费。

原告接手涉案项目部及货车后,细心经营,勤勤恳恳,于2014年12月清偿了剩余转让费。此时,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却得知公司禁止被告转让涉案项目,并拒绝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更不可能将分红账户变更为原告账户。至此,原告才得知,原告虽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转让款,但事实上却根本无法继受取得涉案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权,所有的经营权益最终仍归被告所有。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转让款,被告均拒绝返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经营权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公司已无法实际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受理单、结婚证原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汇款人陈**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妻子陈*向周**汇款10万元。

第二组证据:录音材料一份,主要证明陶*已向周**结清17万元,17万元包括亚通物流转让费及货车转让费。

第三组证据:录音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无法经营亚通物流,原告已向周**结清17万元。

第四组证据:2012年7月11日范**与亚**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聘书复印件、指定函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3张、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主要证明合同是公司的格式文本,原告有合理怀疑周**对涉案物流项目没有经营权及转让权,另证明车辆信息及车辆未过户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被告达成亚**公司中牟专线转让协议属实,但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项目部先交原告经营,暂不办理变更手续。实际是达成协议后,被告即带原告前往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按公司规定,接手人需向公司缴纳2万元的品牌加盟费,原告因资金问题,无法缴纳加盟费,公司未将登记备案变更为原告,但实际由原告经营。被告一并将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权连同被告名下的用于货物运输的豫AD596Z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原告因无钱为由未办理。公司与中牟专线分成结算等账务问题,均由原告进行操作。对该转让事宜,也并非原告所说公司拒绝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法经营不是被告的原因所造成,而是因亚**公司总部于2015年4月份突然倒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让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2日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亚**公司中牟专线负责人由原来的周**变更为陶*,由于陶*未按规定向公司缴纳加盟费,公司对周**所签合同不予变更,中牟专线由陶*实际经营,公司与中牟专线每月分成结算等事项,由陶*实际操作。

2、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管理的亚**公司郑州至中牟货运专线的经营管理权、货源及东风牌货车(车牌号码为:豫AD596Z)等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17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转让费10万元。下余转让费7万元原告在经营亚**公司郑州至中牟货运专线期间,已通过经营收益或现金另行支付。

2014年9月2日,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即日起本公司中牟专线负责人由原来的周**变更为陶*,但由于陶*未按规定向本公司交纳品牌加盟费,故本公司对周**所签合同不予变更,保留原来合同。中牟专线由陶*实际经营,总部与中牟专线每月分成结算等一切账务问题也由陶*本人实际操作。

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营货运专线至2015年3、4月份时,发现亚**公司运营系统出现异常,无法登录;后原告到亚**公司了解情况,发现亚**公司内已没有人员办公,公司已停止运营。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原告受让亚**公司郑州至中牟货运专线并进行管理经营,后因亚**公司停止运营,导致原告所受让的货运专线无法经营,该后果并非被告的原因所导致。故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17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