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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8月25日向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漯河**有限公司返还其购房款80万元,另行赔偿80万元。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漯河**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12月21日,王**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漯河**有限公司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苑6号楼1402、1501、1503和1号楼1504号商品房,每套房屋价款均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12月21日支付给漯河**有限公司购房款60万元和20万元,共计80万元。漯河**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交付商品房。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漯河**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漯河**有限公司称其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王**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漯河**有限公司向王**返还购房款80万元,另支付赔偿金80万元,合计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了其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漯河**有限公司主张其双方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王**与漯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漯河**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王**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关于王**请求的购房款一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有关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漯河**有限公司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没有提供已告知王**房屋的行政许可和建设情况的证据,故对王**要求漯河**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80万元并赔偿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与漯河**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漯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王**购房款80万元,并给付王**赔偿金80万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23720元,由漯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其与王**签订的四份购房协议均系虚假协议,所涉及的80万元购房款实为其公司向王**的亲属陈*所借的高息借款,且该四份购房协议所涉及的四套房是慈善养老房而非面向社会出售的商品房,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其公司也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和伪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倍赔偿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返还房款及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漯河**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当返还购房款,也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以漯河**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违法预售商品房为由,诉请主张确认其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漯河**有限公司返还其购房款80万元,并赔偿其80万元。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有其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漯河**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四份共计80万元金额的购房款收据。漯河**有限公司对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上诉主张该四份购房协议均系虚假协议,收据上显示的80万元购房款实为借款,王**对虚假交易及房屋证件的情况早就明知,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和伪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之规定,原审认定王**与漯河**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漯河**有限公司赔偿王**8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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