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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办公地点己搬至漯河市郾城区,其住所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该案移送至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己将办公地点移至漯河市郾城区,其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召陵区,故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召陵区,故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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