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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限公司,被上诉人嘉吉食**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被上诉人嘉吉食**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贾**,被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嘉**公司将嘉吉食**限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项目发包给中铁十八局。原告称中铁十八局将其承包项目中的淀粉库墙板部分和洗车间、包装间墙板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柴**称从前期施工到工程结算都是其负责的。2013年3月份其代表原告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合同,仲**当时是中铁十八局的项目负责人,仲**从其账户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淀粉库墙板预付款。被告中铁十八局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对证人柴**所说情况也不清楚,并称其于2012年11月16日将“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的循环水、辅助间、包装间、洗车间等工程分包给吉林市为建劳务**公司,并提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柴**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向中铁十八局提供墙面板产品的同时,也是嘉吉食品(漯河)24万吨/年糖果项目淀粉库墙板及包装间、洗车间墙板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双方所签《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自成立时起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十八局在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后,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3340元及利息,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双方确认价格总计713340元,原告认可被告中铁十八局已支付淀粉库墙板预付款80000元,故被告中铁十八局仍应支付下余工程款633340元,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因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中铁十八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嘉**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工程质量整改单》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嘉**公司目前不欠中铁十八局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称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吉林市为建劳务**公司,其庭审中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十八局对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限公司工程款633340元,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昌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铁十八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八局与许**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仲**为中铁十八局工作人员,代表中铁十八局与许**公司签订并履行了该合同,同时以不是以中铁十八局与许**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数额作为判决的依据,此种认定有违客观公正、公平,违背客观事实,与实际不符。2、认定嘉**公司已经不欠中铁十八局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嘉**公司目前仍欠中铁十八局的工程款达700多万元未支付,其中,淀粉库与污水施工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4260147.2元中尚有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1426014,72元未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许昌**公司答辩称:1、中铁十八局应当支付许**公司工程款633340元及利息。许**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许**公司。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基本没有异议。许**公司被拖欠的工程款是633340元。中铁十八局与为建公司的合同无效。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许**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中铁十八局承包了嘉**公司的工程,其在工地上树上了中铁十八局项目部的牌子,为了确定工程的质量,嘉**公司和中铁十八局的人去许**公司实地考察。许**公司和中铁十八局的人在其工地上签了合同,上面全是中铁十八局的字样,并且有其盖的章,工程干了几个月,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后来结算时,也是中铁十八局的字样,并且有其盖章。中铁十八局所说的转包行为,许**公司根本不知情,所有的事情全部是以中铁十八局的名义在进行。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许**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计算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中铁十八局应当支付许**公司工程款633340元及利息。2、中铁十八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3、中铁十八局对本案所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及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中铁十八局作为一个国企,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一个劳务公司,签订一个无效的转包合同,且作为一个总承包企业,没有履行好其管理职责,没有切实的监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用工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有重大的过错。

综上所述,许**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人,提供了劳务和材料,中铁十八局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而中铁十八局也中从获得了利益,从嘉**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却拖欠许**公司工程款63334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公司答辩称:对中铁十八局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中铁十八局关于我们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是否应支付许**公司工程款63334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嘉**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嘉**公司将其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项目发包给中铁十八局施工。根据许**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柴**的证人证言,证明许**公司向中铁十八局的施工工地提供墙面板产品的同时,也是嘉吉食品(漯河)24万吨/年糖果项目淀粉库墙板及包装间、洗车间墙板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中铁十八局没有及时足额向许**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履行继续支付义务。《工程结算单》显示双方确认价格总计713340元,许**公司认可中铁十八局已支付淀粉库墙板预付款80000元,故中铁十八局仍应支付下余工程款633340元,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许**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中铁十八局是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企业,即使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吉林省为建劳务派遣公司,双方所签的合同也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许**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签订地点在中铁十八局承包的工地,且加盖有中铁十八局的印章。许**公司按《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提供材料和人工在中铁十八局工地的工地施工数月,中铁十八局并未提出异议。中铁十八局对《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许**公司伪造并加盖。因此,印章的真假是中铁十八局的内部管理问题。许**公司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劳务和材料已成为中铁十八局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中铁十八局应当按《工程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价格给付对价。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中铁十八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嘉**公司与中铁十八局是否结清工程款不是本案必须审理的法律关系。原审未判决嘉吉食品公承担责任,许**公司未持异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上诉人中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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