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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漯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漯河**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苑1号楼1603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25万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经了解,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违法预售商品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陈*与被告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另行赔偿25万元,合计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陈*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虚假协议:2013年被告与陈*达成借款协议其中陈*以王**名义签订四份,以陈*签订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多次支付陈*利息均出具有收据。2、被告所建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养老机构,陈*提供的购房协议上所涉房屋不是向社会出售的商品房而是养老机构。3、陈*要求双倍赔偿没有依据。本案不存在商品房买卖行为且合同上土地证号、施工证号、预售证号都是空白,陈*对虚假交易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和伪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因此不符合购房款一赔赔偿的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元月22日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园1号楼东单元1603号房,房屋价款25万元整,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用以证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2、房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元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万元整。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我们没有见到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收条原件请法院核实;我们认为以上合同都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便印章属实,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漯河市民政局的文件漯*(2012)68和59号文件、市政府漯*(2013)15号文件,用以证明启运生态颐养苑是养老福利房,不是商品房不能买卖,也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证据2、陈*及其亲属王**收到借款利息后出具的利息收据13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其实是借款并不是购房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被告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从事养老服务项目经营许可,被告假借养老服务项目之名,开发向社会销售的商品房本身就存在欺诈和违法行为,且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召陵区南段设有商品房营销中心,面向社会出售商品房,漯**管局多次在对市民的购房警示中确认被告开发的生态颐养苑项目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多个在召陵区立案都证明被告销售商品房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证据2这组证据票据和收条日期在2014年元月22日之前与本案无关,2014年2月10日的收条载明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同样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苑1号楼1603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购房款2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显示漯河市启运生态颐养苑是养老服务项目且仅有漯河市民政局同意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被告未提供有关土地使用证和相关资质许可证。被告设有生态颐养苑楼房销售处对外销售楼房。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陈勇于2014年1月以后书写的收条显示的是收到蔡**利息31500元和蔡**现金31500元。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供关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民政部门批复筹办社会福利机构,但其设立生态颐养苑楼房销售处对外销售楼房,其中与原告签订的是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借贷合同关系,其提供的2014年1月以后陈*书写的收条显示的是收到蔡**利息或现金,原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被告辩称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未取得有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而销售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购房款一倍赔偿金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有关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苑有关批复内容显示是社会福利性机构,而被告却对外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漯河**有限公司不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25万元购房款,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房款30%的损失即7.5万元(25×30%)。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漯**有限公司于2014年元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购房款25万元;

三、被告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赔偿金7.5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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