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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刘**、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刘**、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刘**、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9日、10月12日,被告宋**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月息3分、4分,经原告多次向宋**催要被告宋**于2015年2月向原告还款20万元,其中利息12万元,本金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及其妻子张*偿还剩余借款112万元及利息8.96万元,保证人刘**及其妻子李*承担其中60万元本息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6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宋**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29日被告宋**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20万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40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11月10日前。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在2015年元月6号还欠款利息陆*肆仟元整。2015年元月13号还本金贰拾万元正(利息壹万陆仟元整)。元月25号前还肆拾万元整。如不按还款计划,本公司愿意接受对方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所欠肆拾万元整于双方还款)。西平**限公司宋**。2014年12月31日”。西平**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下方盖章,宋**签字。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陈述其受王**委托向刘**要求还款,刘**表示愿意和其一起去找宋**,在宋**开办的西平**限公司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原告称被告宋**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本金8万元、利息12万元,112万元本金的利息已清至2015年2月。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还款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支付方式是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刘**与李**夫妻关系,宋**与张**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及其妻子张*偿还剩余借款112万元及2015年2月至6月的利息8.96万元,6月份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要求保证人刘**及其妻子李*承担其中60万元本息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宋**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宋**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宋**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显示2015年元月6日前还欠款利息6.4万元,此时欠款数额为120万元,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且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3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没有提供借款是宋**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因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刘**、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刘**在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其向刘**主张权利时,刘**与其一起到被告宋**开办的工厂内找到宋**后,宋**书写了还款计划,宋**在书写还款计划以后,偿还了20万元,其中8万元是借款本金,该8万元应认定是在刘**催促下偿还的,应认定为其担保的60万元中的8万元,所以刘**应对下余5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纯粹是承担保证义务,并不获得利益。被告刘**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担保行为中受益,或者李*愿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刘**担保行为属个人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李*不应对刘**的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张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对112万元中的5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90元,由被告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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