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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1时50分,被告杨*驾驶豫AG2E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寺下李村口时,撞到原告停放在102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后三轮车又撞到在三轮车旁站着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83.9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驾驶豫AG2E29号车辆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

2、中**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1组,证明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张**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3、中**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1,证明原告张**治疗花费情况;

4、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专人护理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

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6、网上打印滨河办事处材料12份,证明原告张**居住地早已被划为郑州**河办事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

8、三轮车维修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车辆维修费用为1000元;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张**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杨*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如超额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杨*提供的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杨*的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

2、预交款票据2份,证明垫付款计4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查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只有入院当天是两人护理,之后就变成二级护理,正常情况下是一人陪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乘车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数额较高,请法院根据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十元予以酌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及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8能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3、6、7、8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酌定为2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11日11时50分,被告杨*驾驶豫AG2E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寺下李村口时,撞到原告停放在102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后三轮车又撞到在三轮车旁站着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9483.10元,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原告的电动车经郑州**新抢险队施救,支出施救费500元,经中牟县**托车销售部维修,支出修理费用1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的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杨*驾驶的豫AG2E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483.10元、护理费694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按365天计算每日为78元,78元×29天×2人+78元×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7583.99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3850.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施救费计1500元,下余损失2233.1元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给原告垫付4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33.1元,下余2066.9元由被**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杨*,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83.99元,返还被告杨*垫付款20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九分,返还被告杨*垫付款二千零六十六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保全费420元计1552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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