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市**心卫生院与徐**、李**、汪**、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刘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李**、原审被告汪**、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刘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汪**、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1日,甲方大刘卫生院(当时称郾城**心医院)与乙方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大**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乙方,合作经营管理期限为2003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二、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乙方担任院长,全面负责大**医院的经营管理工作……。四、在合作经营期限内,乙方必须确保甲方资产不流失,数量不减少(已报废则除外)。确保甲方设备运行正常,房屋结构等设施完整。如需增加设备、设施由乙方负责。5万元以上设备双方协商解决,各承担50%,在合作期满后,按规定协商后作价留给甲方(注:这部分财产及人员清单详见交接清单,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得以腐败、变质、过期药品冲抵费用)。……六……(二)1、乙方有在合作经营期限内自主经营医院的权利和负责支配合作经营期内的债权和债务。甲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完全由甲方负责……。七、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内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甲方承担15%)……。甲方由汪**、李**签字,乙方由李**签字。李**实际经营至2007年5月,李**于2009年元月8日死亡。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对李**在2003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承包大刘卫生院期间新增资产(除债权外)、新增债权、新增负债及欠付承包费金额进行鉴定。2013年5月15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漯汇司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检验结果如下:以委托鉴定材料为基础,通过审核、统计、核对、计算得出检验结果:李**2003年5月至2007年5月承包大刘卫生院期间,新增资产(除债权外)913336.02元,新增债权63000元,新增负债(不含或有负债)684136.53元,欠承包费230696.76元,欠代垫资金41800元。另外,李**承包期间形成的不确定的或有负债179831.42元。其中新增资产中新建病房楼工程有国债资金180000元。新增负债中合作医疗大小额补助款69248.53元,应付工资55053元,其它应付款有滨**公司158400元,欠市五院40000元,区合作医疗办30000元,职工养老金73527元。集资款有蔡**5000元,姚**10000元,曹**10000元,王**10000元,李**145500元,徐满长44906元。土地租赁费新增30866元。新增负债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应扣留给大刘卫生院的有合作医疗大小额补助款69248.53元,应付工资55053元,滨**公司158400元(已判决由大刘卫生院偿还),职工养老金73527元,土地租赁费30866元。另大刘卫生院已偿还蔡**5000元,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扣划大刘卫生院25509.76元用于偿还市五院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与大*卫生院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对协议认可,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应扣留给大*卫生院的款项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款项有:①新增债权中60000元新农合筹资款,徐**、李**认为属于李**经营期间的新增债权,汪**、李**、大*卫生院认为该笔款项是源汇区农合办欠大*卫生院的,应当从新增债权中扣除。因新增债权中60000元新农合筹资款,已经作为保费交至源汇区新农合办,该笔款已经花费,源汇区新农合办不会将该笔款项予以退回,所以应当予以扣减。②新建病房楼的投入资金问题,徐**、李**认为应当以审计结果771402.5元计算,汪**、李**、大*卫生院认为应当以源汇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报告632904.8元计算。因该病房楼投入总额司法鉴定书已作出鉴定为771402.5元,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③新建病房楼中180000元国债资金,徐**、李**认为应当归李**所有,汪**、李**、大*卫生院认为应当归大*卫生院所有。因180000元国债资金为国债补助,该资金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根据其性质,应该归大*卫生院所有,但是在争取该笔资金时李**花费了一定的资金和精力,并且新建病房楼能够给大*卫生院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且有一定的升值价值,而双方当事人对新建病房楼的升值均不予鉴定,对此酌定大*卫生院补偿李**70000元。④新建病房楼时拆除的价值42000元老瓦房,徐**、李**认为不应当从固定资产中扣减,汪**、李**、大*卫生院认为应当从固定资产中扣减。新建病房楼必然要扒掉老房屋,因此减去新增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诉请不予支持。⑤大*卫生院为职工王**、杜**、曹**、吕**、陈**五人补缴的养老保险金33868.85元,汪**、李**、大*卫生院认为应当由李**承担,徐**、李**对此五人为大*卫生院职工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在合作经营期内,李**接收安排大*卫生院的在职职工的工作,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大*卫生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五人为李**经营期间大*卫生院的在职职工,对该诉请不予审理。⑥关于30000元区农合办医疗周转资金是否应当予以扣减,徐**、李**认为该30000元至今仍在大*卫生院的账面上周转,不应当予以扣除,汪**、李**、大*卫生院认为应当予以扣除。因该30000元系区农合办借给大*卫生院用于医保报销周转所用的,大*卫生院应当将该笔款还给区农合办,截止审计之日止,大*卫生院的账面上并不显示已经将该笔款项还给区农合办,所以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⑦新增固定资产中有五菱客车一辆折价后净值32267.25元,大*卫生院要求予以扣除,徐**、李**称该车已经归还大*卫生院。依据大*卫生院提供的案外人李**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显示其于2007年5月从李**手中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L57836。徐**、李**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李**合作经营期满后该车交付给大*卫生院相关证据,该车辆净值32267.25元应从新增资产中扣除。⑧欠代垫资金41800元是否应当扣除,该代垫资金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应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甲方为大*卫生院,乙方为李**,甲方签字人虽为汪**、李**,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汪**、李**为大*卫生院所有者,其签字行为应为代表大*卫生院的职务行为。另外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均为大*卫生院,故本案应由大*卫生院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综上,大*卫生院应给付徐**、李**新增资产折价款为53967.72元(913336.02元+63000元-60000元-69248.53元-55053元-158400元-73527元-30866元-5000元-25509.76元-230696.76元-41800元-30000元-32267.25元-180000元+70000元=53967.72元)。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大*中心卫生院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徐**、李**新增资产折价款53967.7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李**,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大*中心卫生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李**负担8160元,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大*中心卫生院负担1150元。反诉费2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大*中心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卫生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判决酌定大*卫生院补偿李**70000元于法无据。李**承包经营大*卫生院,已通过承包经营获得了经济收益,不能在合同约定之外再获得补偿;二、李**承包经营大*卫生院期间因建新病房楼而拆除老瓦房14间应核减固定资产420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大*卫生院新建病房楼造价为771402.5元错误。大*卫生院新建病房楼工程总造价应按漯河市源汇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源汇区大*卫生院病房楼建设投资审核报告》中计算的632904.80元认定,即使不按此数目认定,也应按已经生效的(2009)源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中确认的68万元认定,而不应按司法鉴定书中得出的错误结论认定;四、王**等四位职工均是李**承包大*卫生院期间的在职职工,四人补缴的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3868.85元应由李**承担;五、原审判决对李**承包经营期间留下的或有负债未作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满情答辩称:不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汪**、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在大刘卫生院的承包经营活动应如何结算。

本院认为:李**与大*卫生院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均予以认可且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成立并生效。因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承包经营大*卫生院期间的新增资产(除债权外)、新增债权、新增负债及欠付承包费金额进行了鉴定,故李**在大*卫生院的承包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结算。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卫生院上诉所称事项:1、关于大*卫生院应否补偿李**70000元款项问题。为新建病房楼,李**争取180000元国债资金,在争取国债资金时李**花费了资金和精力,且新建病房楼能给大*卫生院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且有一定的升值空间,故原审法院在认定180000元国债资金归大*卫生院所有的同时,酌定大*卫生院补偿李**70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新建病房楼拆除老房屋是否应核减固定资产的问题。因新建病房楼必然要拆除老房屋,故对大*卫生院关于因拆除老房屋应核减固定资产42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新建病房楼造价的认定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新建病房楼工程净值为771402.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此鉴定意见计算新建病房楼造价为771402.5元并无不当。4、关于王**等四职工养老保险金缴纳的问题。大*卫生院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等四人为李**经营大*卫生院期间的在职职工,徐满情、李**也不认可四人为大*卫生院职工,故大*卫生院上诉称李**应承担王**等四人补缴的在李**承包经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李**承包经营大*卫生院期间形成的或有负债问题。因或有负债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且大*卫生院并未举证证明或有负债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大*卫生院应对或有负债作出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卫生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大*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