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产公司罚款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案件描述

经审查,郭重阳申请执行华**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源**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华**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华**产公司收到源**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源**法院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华**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下发了罚款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该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是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华**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义务,在收到源**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一直未报告财产、履行义务,故源**法院依法对华**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罚款并无不当。综上,华**产公司、王**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源**法院作出的(2015)源法执字第46号罚款决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漯河市**有限公司、王**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