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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王*、郑州银**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郑州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王*、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上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8%,并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约定利息18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刘**借款共计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

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有: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1份,于2015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出具的借据、收据复印件1份,2015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属实,但款项应由公司偿还,被告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支付利息的同一个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上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支付被告王*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王*为原告吴**出具收据一份。针对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书》,合同书中的投资收益说明书称,如果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银**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一个月约定利息18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支付原告该款一个月约定利息18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约定月息1.8%计算,利息约为108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违约金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一万元;

二、被告郑州银**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王*、郑州银**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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