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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刑事其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对从秀梅诉被告人李*返还原物一案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淇县朝歌镇人民政府家属院50附1号的房屋交付给从秀梅。一审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鹤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拒绝履行交付义务,从秀梅遂向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5日该案立案执行后,淇县人民法院向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多次责令其迁出房屋,并召集其家属共同做工作,但李*拒不迁出。2015年8月14日,淇县人民法院认为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对其司法拘留,司法拘留期间,李*仍拒不履行,淇县人民法院遂以李*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将有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淇县公安局对李*立案侦查后,于同年8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9月份,李*委托其亲属腾出房屋并交付给从秀梅,获得了从秀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申请执行人从秀*的陈述,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鹤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淇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司法拘留决定书、鹤壁市治安拘留所执行回执、淇县人民法院移送侦查函、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谅解书,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能力执行淇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交付房产,但其拒绝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得到了从秀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先行司法拘留14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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